(2016)黔0322执3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张宝申请执行代千、王水霞、千千寄卖行,第三人成先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宝,代千,王水霞,千千寄卖行,成先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322执323号之一申请人张宝,男,汉族,1979年1月2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执行人代千,男,汉族,1985年10月16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执行人王水霞,男,汉族,1980年4月6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执行人千千寄卖行。所在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武胜路。经营者代千,个体工商户。第三人成先泽,男,汉族,1972年7月17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桐法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代千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借款人民币140000元,而第三人成先泽在贵州桐梓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股权,现成先泽准备从该公司退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执行人代千对第三人成先泽的到期债权,即成先泽在贵州桐梓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的股权款人民币140000元扣划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名称:桐梓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银行账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黎 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露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