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3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保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3400号原告:刘保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波,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军,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保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03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冀F×××××(冀F×××××挂车)在诸城境内2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因躲车侧翻发生事故,车辆受损。原告所驾冀F×××××号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车损险,保险期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投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及主挂车运输证和保险单以证明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及是否存在免赔情形。原告的损失待质证后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2、原告所诉损失如何确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的问题,原告提供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涉案车辆于2016年2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刘保亮,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9104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5日24时止。另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保险车辆是从保定市中鑫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该车辆。被告请求庭后核实原告所提供证明的真实性。对于第二个争议的问题,原告提供由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3月28日21时30分,驾驶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地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提供由诸城市义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63837元。提供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支付2200元。被告辩称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报告中并未附有事故车辆损失照片,被告申请重新评估;对于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评估费不属于被告公司承保范围,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刘保亮从保定市中鑫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取得车辆所有权,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提供由诸城市义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主张其车辆损失由该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数额予以确定,被告则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不应采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依法应按约定及时对事故损失进行确认和赔付。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及时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损失确定和赔付,在双方就损失情况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为确定损失,对车辆损失委托独立的具有评估资格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了评估,系依法维权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提出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虽辩称根据被告公司定损系统并未有事故车辆照片,证明原告并未与被告公司协商车辆定损,但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违法及不合理性,因此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并且其行为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其重新评估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因此,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虽系其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但该评估报告书内容明确、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并有鉴定人员的合法签章,认证结论书中附有详细的车辆损失清单及损失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损失评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依法赔付。被告抗辩上述费用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6037元(车辆损失63837元+评估费2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刘保亮保险金共计660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7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雪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