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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祖新与杨凤莹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祖新,杨凤莹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特8号申请人陈祖新。委托代理人磨良建,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度芳,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杨凤莹。代理人杨凤雪。申请人陈祖新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杨凤莹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祖新称,2012年4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人介绍认识,之后于201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被申请人杨凤莹在结婚前即患有××,曾于2009年1月8日到医院治疗。婚后因病情反复发作,杨凤莹于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3月27日在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44天,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又在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90天。因治疗后病情仍未痊愈,故申请人申请法院宣告杨凤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陈祖新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明申请人家庭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4、户籍证明,证明被申请人的身份情况;5、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生育子女的情况;6、门诊病历、××证明书,证明被申请人患××的事实;7、出院记录及收费清单,证明被申请人患××并治疗的事实。被申请人杨凤莹及其代理人杨凤雪称,申请人陈祖新的申请无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杨风莹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正常人。被申请人杨凤莹及其代理人杨凤雪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认为这些证据确实是杨凤莹治病的记录,但杨凤莹在与陈祖新结婚前是××的,只是有疑似的情况,杨凤莹是在与陈祖新结婚两年之后才发病的,但发病的时候没有过激行为,只是有失眠和不吃东西的现象,经过治疗之后,现在病情非常稳定,和正常人一样,所以杨凤莹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4、5,因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7,因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祖新与被申请人杨凤莹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3日生育儿子陈明辉。2008年12月31日,杨凤莹因失眠、言语异常一月余到医院就诊。2014年2月11日,杨凤莹因失眠、凭空闻语、疑人害己、行为异常反复五年余到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7日出院,共住院44天,出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2015年12月24日,杨凤莹又因失眠、凭空闻语、疑人害己、行为异常反复七年到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3日出院,共住院90天,出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与普通感冒。出院后,杨凤莹一直坚持服药治疗至今。本院受理申请后,依法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杨凤莹进行了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南医司鉴(2016)精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诊断:精神分裂症(缓解期);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意见:目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庭审中,申请人陈祖新及被申请人杨凤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医司鉴(2016)精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申请人杨凤莹虽然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其一直坚持治疗,目前处于缓解期,且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能完整、正确的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申请人陈祖新的申请,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陈祖新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杨凤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韦松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钟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