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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5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道江、陈开菊等与上海亚伟环卫清运服务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江,陈开菊,陈开堂,金卫,上海亚伟环卫清运服务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5132号原告陈道江,男,194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陈开菊,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陈开堂,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金卫,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亚伟环卫清运服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孙常群,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杰,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负责人胡金钟,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颖慧,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道江、陈开菊、陈开堂、金卫与被告上海亚伟环卫清运服务所(以下简称“亚伟环卫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江、陈开菊、陈开堂、金卫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兵、被告亚伟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俞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江、陈开菊、陈开堂、金卫诉称,原告均系死者金传华的近亲属。2015年11月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亚伟环卫所驾驶员卢书册驾驶被告所有的沪BEXX**中型普通货车,在闵行区环东一路1栋1号门口由北向东倒车时,适逢行人金传华位于车尾处,货车与人发生碰撞致金传华倒地受伤,构成事故。金传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卢书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传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机动车辆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47,392元、丧葬费32,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有亚伟环卫所负担。被告亚伟环卫所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机动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律师费法院依法处理。事发后,垫付医疗费8,736.99元、丧葬费3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机动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没有异议;因驾驶员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刑事处罚,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和住宿费、误工费没有证据,且属于丧葬费的范围,故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金传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5日死亡,年龄64周岁,并于2015年11月20日被火化。被告亚伟环卫所在此期间垫付抢救费8,737元、丧葬费30,000元。另查明,原告陈道江系金传华丈夫,原告陈开菊、陈开堂、金卫系俩人子女,金传华的父母均已去世。金传华生前于2010年起与其子金卫共同租住于本市闵行区七宝镇友谊村黄家巷12号。2014年1月1日,其子金卫与上海小廖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由金卫挂靠该公司之下从事公司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挂靠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金传华自此时起在上述公司从事勤杂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担保书、保单、家庭成员情况证明、父母关系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居住证明、租房协议、工作证明、挂靠协议、企业营业执照、聘请律师合同,被告亚伟环卫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死者金传华的近亲属,有权向相关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亚伟环卫所驾驶员卢书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中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依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亚伟环卫所作为雇主负责赔偿。关于当事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因抢救金传华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经审核相关医疗费票据原件等证据,核定医疗费为8,73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发时,金传华与其子金卫共同租住于本市城镇化区域已达一年以上,金传华在其子挂靠经营的公司从事勤杂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无论从金传华自身角度考虑,还是从金传华的赡养人角度考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均无不妥,本院酌定死亡赔偿金为847,392元;根据相关标准,原告主张丧葬费32,706元,予以确认;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及双方过错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考虑到原告在沪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后事等合理需要,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费为3,000元、家属误工费为6,0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737元、死亡赔偿金847,392元、丧葬费32,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家属误工费6,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家属误工费,合计118,73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计831,09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0元;超出保险部分损失及律师费共计341,098元由被告亚伟环卫所赔偿原告,鉴于该司已垫付费用38,737元,故其尚应赔偿原告302,3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道江、陈开菊、陈开堂、金卫损失618,737元;二、被告上海亚伟环卫清运服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道江、陈开菊、陈开堂、金卫损失302,3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60.49元,由被告上海亚伟环卫清运服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