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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263号原告朱某某,男,194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岳玉环,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义县。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岳玉环、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3至2004年间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借款本金43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利息将来另行起诉,2016年7月10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偿还本金24600元。经审理查明,2003至2004年间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43万元,2016年7月10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期间被告偿还本金24600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拒绝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一份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约定及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4054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5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