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傅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男,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于2015年12月23日将其从衡阳市雁南监狱解回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徐家井派出所,该分局于次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零陵看守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傅某某利用其在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某某科(现更名为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某某管理大队)当临时工之便,补录了一个名叫李某的假户口并办理了一张二代公民身份证(号码为4329011980122634XX)供自己使用。2011年4月,被告人傅某某以其伪造的名叫李某的假姓名和公民身份证(号码为4329011980122634XX)在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零陵支行申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0元、卡号为62826800066621XX的信用卡(贷记卡)使用,至2012年3月4日累计透支本金47412.23元用于挥霍。截止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傅某某仍有透支款本金47412.23元及其利息30764.99元,共计78177.22元未偿还。经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零陵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傅某某至今仍未偿还上述透支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零陵支行于2015年11月3日向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报案,被告人傅某某于2015年12月23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1年12月2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将被告人傅某某伪造并使用的李某的户口予以注销。被告人傅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11000元,尚有19000元没有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申请立案报告、信用卡交易明细、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书证;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利用该信用卡诈骗人民币78177.2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在原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原判决宣告之前还有本案之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万元;两罪合计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9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已缴纳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已扣除被告人傅某某因原判在看守所羁押和监狱服刑期间三年九个月零七天;下余罚金人民币79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二、责令被告人傅某某退赔所骗人民币78177.22元,返还被害人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零陵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文林人民陪审员 李金茂人民陪审员 胡建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申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