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4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绍辉诉被告刘斌、被告赵克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辉,刘斌,赵克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854号原告:李绍辉,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全,绵阳市涪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斌,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赵克蓉,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李绍辉诉被告刘斌、被告赵克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赵克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辉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斌、赵克蓉归还22万元借款,支付从2014年3月6日起到2016年3月6日止的利息1056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24%的年息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斌、赵克蓉签订了借条:被告刘斌、赵克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31日),还约定了借款利息,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斌、赵克蓉未按约偿还借款。现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刘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赵克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刘斌向原告提出借款2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绍辉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大写:220000.00元)。注:本月底归还.若未归还,按月息叁分计算。借款人:刘斌2014.3.6”。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还查明,被告刘斌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可以认定被告刘斌在原告处借款22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斌借款时与赵克蓉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赵克蓉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负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本案被告刘斌、赵克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斌、赵克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绍辉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的利息(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绍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被告刘斌、赵克蓉承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武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