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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辖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三九企业集团兰考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蛋白食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县红威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九企业集团兰考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蛋白食品分公司,许昌县红威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民辖终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九企业集团兰考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蛋白食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彦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县红威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子良,任总经理。上诉人三九企业集团兰考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蛋白食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县红威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4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缺少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本案所诉承揽加工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依据民诉法二十三条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河南省兰考县,应当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委托代工合同第十八项约定:“任何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将纠纷提交生产当地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委托代工合同,本案涉及到的产品生产地为许昌县,许昌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并不影响许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宏伟审 判 员  蔡文慧代理审判员  武志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