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施晔与范俊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晔,范俊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2386号原告:施晔。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鹤厅、吴斌,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俊进。原告施晔与被告范俊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俊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范俊进因经营车床生意所需,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4月18日各向施晔借款50000元,总计借款100000元,由范俊进亲笔书写的两张借条及汇款凭证为证。后施晔多次向范俊进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范俊进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晔与被告范俊进系朋友关系,范俊进因经营车床生意所需,向施晔借款。2013年11月19日,施晔通过银行向范俊进汇款50000元,范俊进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施晔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用于生意周转。范俊进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摁指印。2014年4月18日,范俊进又向施晔借款50000元,由施晔将上述款项汇入范俊进账户,范俊进出具相应的借条。借款后,虽经施晔多次催要,范俊进未归还上述借款,故施晔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由施晔提供的借条、账户明细清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施晔与范俊进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施晔向范俊进出借本金100000元,由施晔提供的借条、账户明细清单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施晔要求范俊进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俊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俊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晔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施晔已预交),由范俊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吴燕燕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黄卫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