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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2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胡毅与杜秀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毅,杜秀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2921号原告:胡毅,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茂元,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秀强,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胡毅诉被告杜秀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毅的诉讼代理人廖茂元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秀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万元),并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2013年3月2日,被告杜秀强借原告胡毅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胡毅举出了以下证据:1、原告胡毅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杜秀强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杜秀强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杜秀强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杜秀强给原告胡毅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到胡毅人民币现金50000.00元(伍万元整),月息2%。借款人杜秀强。原告胡毅以被告杜秀强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胡毅要求被告杜秀强归还借款及其利息,举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以此证明向被告出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出抗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属举证不能,本院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予以采信。借条约定的利率合法,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50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秀强向原告胡毅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3年3月2日起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杜秀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杜秀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立 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庞林骁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