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02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黄上初与管小红、黄仁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上初,管小红,黄仁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02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上初。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钞,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小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仁良。俩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上初因与被上诉人管小红、黄仁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7民初02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上初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黄上初的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管小红、黄仁良负担。事实和理由:管小红向黄上初的妻子陈丽君提出借款要约,陈丽君与丈夫黄上初商量后告诉管小红同意出借构成承诺,故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于管小红提出借款的要求,有管小红的陈述及录音证明佐证。黄上初汇款给管小红,那么借款合同不仅成立而且已具备生效要件。管小红认为所借的款项在几分钟内转汇给其他人,那是管小红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黄上初无关。一审判决要求黄上初继续承担举证责任,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判决驳回黄上初的诉讼请求,那么黄上初向谁追偿?管小红、黄仁良辩称:管小红未向黄上初的妻子陈丽君提出借款请求,仅居间介绍案外人赵银春向黄上初借款。黄上初之所以起诉,是因为赵银春负债累累且不知所踪,也没有偿债能力,故利用新民事借贷司法解释的有关条款,虚构事实而起诉管小红、黄仁良。在赵银春借款时,赵银春有向黄上初留存借据及其工商银行账户,但黄上初隐匿借据。一审中管小红、黄仁良也就其抗辩主张提交了证据证明,并充分、合理地解释了为何管小红非借款人但款项有经过管小红账户,且也能与黄小初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相互印证。黄上初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黄上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管小红、黄仁良共同偿还黄上初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管小红、黄仁良系夫妻。2014年8月4日,黄上初将15万元款项通过转账汇入了管小红的农业银行账户。5分钟后,管小红将该款项通过POS机转给赵银春的工商银行账户。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凭证系借款及欠款的重要依据,本案中黄上初未提供借款借据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管小红、黄仁良抗辩该转账系因借款人赵银春与出借人黄上初因银行开户不统一,需经管小红账户中转并对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管小红、黄仁良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黄上初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黄上初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黄上初主张管小红系借款人,缺乏证据,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上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黄上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黄上初、管小红、黄仁良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一审中陈丽君与管小红之间的谈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争议,该录音中管小红陈述“你还有利息给你,我连利息都没有给我呢、、、、、、你也坐在这里,我也坐在这里,我讲她要借钱,我想开店借钱不奇怪、、、、、、谁知道这个妖精是这样的啊、、、、、、当时是10万元,是你自己多借给她5万元的。”另外,对一审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黄上初与管小红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键在于审查当事人的借贷合意及款项的交付事实。黄上初在一审中已提交了证据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但对于借贷合意的事实,黄上初并未提供充分证明予以证明。在录音中虽然陈丽君多次问管小红为什么到其处借15万元,但管小红并未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管小红、黄仁良针对黄上初提供的转账凭证,抗辩称因黄上初的转出账户与赵银春的转入账户不属于同一银行,而管小红的账户与黄上初的账户系同一银行,为了方便与避免产生跨行转账费用,先将款项转入管小红账户,再由管小红通过POS机转给赵银春。该抗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管小红、黄仁良提交了在收到款项5分钟后立即全额通过POS机转给赵银春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为此,黄上初依法仍应就其与管小红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黄上初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黄上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黄上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代理审判员 胡淑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如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