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杨某1、杨某2、杨某3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1,杨某2,杨某3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1052号原告马某某,女,1937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余长科,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1,男,1957年6月9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被告杨某2,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李华成,男,1951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杨某3,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金坛市。委托代理人李华成,男,1951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马某某诉杨某1、杨某2、杨某3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长科,被告杨某2、杨某3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现有三个子女,现原告年老多病、无固定收入和生活来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医疗、护理费由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并分担此前的医疗费1860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某1公民户籍信息查询函、被告杨某3、杨某2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6年5月23日荣县旭阳镇观音坡村民委员会证明;3.荣县公安局旭阳派出所居住登记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被告杨某1辩称:从2005年10月开始,两个老人的生活均由答辩人负担,从2011年至2016年原告的医保也是由答辩人购买,期间原告的生活均由本人一人承担。现答辩人唯一的儿子也溺水死亡,现自已也诊断为癌证,医疗费用高,每月住院,其医疗费都是借支的,妻子无工作收入。原告已有305元的遗属补贴和80元的超龄补贴。本人家庭困难,但愿尽自已最大的能力每月给付原告200元的生活费。被告杨某1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马某某社会保障卡复印件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3.乐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报告单。被告杨某3、杨某2辩称:现原告在女儿杨某2家居住,生活由杨某2爱人李华成照顾,二被告愿意按原告的意见支付赡养费和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已故妻子育有杨某1、杨某3、杨某2子女三人。现原告年事已高,劳动能力缺失,独立生活能力差,其生活起居由女婿李华成照顾。现因对原告的赡养事宜产生纠纷,遂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1.原告现每月有遗属补贴305元及国家超年补贴80元,共计385元。2.被告杨某1现无子女,其每月退休金为2652.64元,患有左上肺鳞状细胞癌。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年事已高,无法靠自己的劳动收入来完全维持其基本生活,有权要求其子女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现被告杨某2、杨某3同意每月各向原告支付生活费600元,并同意各支付原告三分之一的医疗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1现身患癌症,医疗费用较高,其收入也较低,故本院认为,由被告杨某1向原告每月支付200元的生活费,并由其承担原告三分之一的医疗费用较为适宜。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2016年期间的医疗费186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杨某1每月支付原告马某某生活费200元,被告杨某2、杨某3每月各支付原告马某某生活费600元;原告马某某的的医疗费用除医保报销后的实际支付部分由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3各承担三分之一。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1负担10元,被告杨某2、杨某3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明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