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6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骏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如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骏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如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6324号原告:呼和浩特市骏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590号名仕园小区8号楼1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王嵩,总经理。被告:孙如林,女,194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利群(母子关系),现住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呼和浩特市骏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物业公司)与被告孙如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利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马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568.3元、违约金716.3元,共计128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如林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业主,房屋面积为94.75平方米。原告骏马物业公司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经催要未予理睬。被告孙如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向被告支付物业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骏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文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云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