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贾海东与刘玉辉、苏园、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海东,刘玉辉,苏园,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882号原告:贾海东,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津,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辉,男,1978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苏园,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金伟,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原告贾海东与被告刘玉辉、苏园、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海东的委托代理人寇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辉、苏园、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8日,被告刘玉辉因开店缺少资金,由被告苏园、金伟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了1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玉辉、苏园、金伟未答辩,也未递交证据。原告贾海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刘玉辉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苏园、金伟为担保人,约定月利息2.5%,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被告刘玉辉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被告苏园、金伟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月息2.5%,还款最后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后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元,其余30000元欠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玉辉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应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还清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园、金伟为该笔欠款的保证人,应当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玉辉、苏园、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反驳、质证、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苏园、金伟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苏园、金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被告刘玉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玉辉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苏园、金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向明审 判 员 许晓芳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