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3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永强与沂南县凤凰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强,沂南县凤凰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3285号原告:高永强,男,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袁秋彬,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娜,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南县凤凰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法定代表人:娄艳仪,经理。原告高永强与被告沂南县凤凰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振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秋彬、赵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南县凤凰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高永强于2015年8月1日受让被告沂南县凤凰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0010006221021578;出票人为山东交广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青岛宝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票据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付款行为日照银行青岛分行,出票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原告通过网银将票据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将该汇票交付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委托临沂万达轴承有限公司托收。2016年2月2日,日照银行青岛分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依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该汇票被拒后,被告作为该票据的转让人、原告的前手,且双方存在基础买卖关系,原告可以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还款,但一直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票据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沂南县凤凰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山东交广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出具商业汇票一张,票号为0010006221021578,收款人为青岛宝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票据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付款行为日照银行青岛分行,出票金额为壹拾万元整。本案被告取得该商业汇票后,于2015年8月1日转让给原告。2016年1月28日,原告委托临沂万达轴承有限公司对该汇票通过其开户行予以托收。2016年2月2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理由,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2016年7月14日,被告出具证明,证明原、被告间对涉案汇票转让行为及其收到原告价款的真实性。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等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高永强与被告沂南县凤凰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票据关系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作为持票人的原告,不能实现票据权利,是因出票人亦为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其开户银行予以拒绝支付所至。原告对涉案汇票取得,虽不具备背书的连续性,但原告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汇票,且已支付相应对价,具有票据权利。原告在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支付后,可对作为其前手的被告行使追索权。综上,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偿还其票据款1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票据到期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南县凤凰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高永强支付号码为00100062210215783的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票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沂南县凤凰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保全费1070元,二项合计为2220元,由被告沂南县凤凰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振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