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董国喜与宋洪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喜,宋洪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794号原告:董国喜,男。委托代理人:刘成江,男。被告:宋洪鹏,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94166831X2负责人:隋金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江,男。原告董国喜诉被告宋洪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喜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洪鹏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宋洪鹏驾驶辽D某号捷达牌轿车沿3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公里+900米处,在向道路北侧岔路左转弯时,与沿3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文明驾驶原告所有的辽B某Y某号马自达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损坏。该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洪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6677.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洪鹏未作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宋洪鹏驾驶的辽D某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对辽B某Y某号车辆的损失已由我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6677.45元,但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和保险公司理赔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16时10分,被告宋洪鹏沿3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km+900m处在向道路北侧岔道左转弯时,与沿3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文明驾驶原告所有的辽B某Y某号马自达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洪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宋洪鹏所驾驶的辽D某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辽B某Y某号车辆定损价格为6677.45元。张文明驾驶的辽B某Y某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董国喜。2016年1月3日,庄河市公安局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载明:宋洪鹏多次同意来交警队调解,多次均不到场,多次电话要求宋洪鹏来交警队调解未到场,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偿案处理单、驾驶证、行驶证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洪鹏驾驶机动车与张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侵权人对此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宋洪鹏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辽D某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6677.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4677.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国喜财产损失667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宋洪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文强审 判 员 刘延风代理审判员 孔晓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晗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