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10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7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7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深圳市罗湖区大剧院书城公交站台附近捡到一串钥匙,见上有塑料吊牌字样“兰溪谷二期1栋B单元10D”(位于深圳市南山区),遂准备利用该钥匙入室盗窃,次日凌晨,陈某见该钥匙未能打开10D住户的房门,便试着去开旁边10C住户的阳台门锁,打开门后陈某进入房内,偷走被害人张某的四部手机,即一部苹果5S、一部苹果6PLUS、一部华为手机、一部一加手机、人民币110元和港币30元等物品,得逞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四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7067元。2016年1月至5月,陈昂还四次到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鼎太风华23栋1105号房行窃,陈昂趁房内无人或半夜熟睡之机,从楼顶爬下到该房阳台上,后进入房内偷取财物,先后拿走被害人杨某现金人民币约1800元、港币约1000元、一部IPAD平板电脑、三部手机、一个钱包等财物,经鉴定,被盗三部手机和一部IPAD平板电脑共价值人民币5927元。2016年6月8日,陈昂在深圳市罗湖区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手机、钥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外汇兑换水单,发还清单,张某、杨某的陈述,涉案部分财物价格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照片,陈昂对手机,钥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入户偷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以深南检量建〔2016〕112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盗窃的手段、数额、次数、赃物缴回情况等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执行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的变卖手机所得赃款人民币138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张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