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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968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店长,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恋爱7年后于2013年登记结婚,2013年生下儿子刘某,在原告与被告婚姻期间,被告多次发生外遇,与多名不同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婚姻期间,被告曾多次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原告的身心以及身体严重的受到危害,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孩子毫无关心,孩子出生到现在由原告一人带大,对母亲十分依赖,被告每天三更半夜回家,有时夜不归宿,被告婚后完全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义务,被告已承认外遇,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有一子刘某归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婚前女方陪嫁5万元嫁妆,被告如数归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3月相识,2013年登记结婚,2013年婚生一子刘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在生活中发生矛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夫妻离婚的条件。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长,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生活中发生矛盾,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不够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要双方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即能创造和谐之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