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徐红根与王国强、樊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根,王国强,樊婷,陈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871号原告:徐红根,男,1967年9月13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王国强,男,1975年12月5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樊婷,女,1990年5月3日生,汉族,苏州市平江区人,住苏州市平江区。被告:陈亮,男,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徐红根诉被告王国强、樊婷、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强、樊婷、陈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国强、樊婷偿还借款5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王国强、樊婷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3、判令被告陈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王国强、樊婷由于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陈亮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国强、樊婷未能还款,被告陈亮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王国强、樊婷、陈亮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银行卡查询明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被告王国强、樊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陈亮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人偿还借款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国强、樊婷未能还款,被告陈亮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国强、樊婷向原告徐红根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据可证,借款后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亮自愿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该借款本息在保证范围内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强、樊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红根借款5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础,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陈亮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60元,计人民币1510元,由被告王国强、樊婷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王国强、樊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陈亮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路代理审判员 王 坤代理审判员 谢文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