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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执异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高家作、徐启红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席帮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高家作,徐启红,罗昆,宜昌晶宝矿业有限公司,湖北温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执异66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席帮珠。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22号。负责人张永华,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高家作。被执行人徐启红。被执行人罗昆。被执行人宜昌晶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珠海路8号。法定代表人高家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温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金路26号。法定代表人吴绍达,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宜昌分行)与被执行人高家作、徐启红、罗昆、宜昌晶宝矿业有限公司、湖北温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温商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席帮珠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席帮珠称,请求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昌中院)撤销因执行(2015)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而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将席帮珠已优先保全的1128868.80元执行回转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陵区法院)。理由如下:一、西陵区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在保全过程查封了上述争议款项,宜昌中院依据执行的(2015)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9日才作出;二、交行宜昌分行放弃法律规定的异议复议程序,违规申请宜昌中院向西陵区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异议人席帮珠不公平,损害其合法利益。三、交行宜昌分行向法院提交的《基础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与法律规定的质押保证金性质不符,不符合保证金质押权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要求,属无效合同和无效的质押行为。本院查明,关于交行宜昌分行与高家作、徐启红、罗昆、宜昌晶宝矿业有限公司、温商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宜昌晶宝矿业有限公司应偿还交行宜昌分行贷款本金6789765.27元及利息,宜昌晶宝矿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时,交行宜昌分行对温商担保公司交存在该行42507**2548账户(以下简称2548账户)内的保证金及其利息享有质押权等内容。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5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高家作、徐启红、罗昆、宜昌晶宝矿业有限公司、湖北温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7722282.96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等额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6年6月23日,本院向西陵区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将已经扣划至西陵区法院的被执行人温商担保公司在交行宜昌分行宜港支行2548账户内的存款1128816.80元,提取至本院执行款专户。西陵区法院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已将该款协助执行到本院。利害关系人席帮珠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同时查明,西陵区法院在审理原告席帮珠与被告吴绍达、温商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席帮珠诉讼保全申请,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21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吴绍达、温商担保公司价值158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额价值财产”。次日,西陵区法院冻结了温商担保公司在交行宜昌分行宜港支行2548账户内的存款158万元。该行在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上注明2548账户余额5273598.65元,已办理保证金质押。2015年12月28日,西陵区法院作出(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吴绍达偿还被告席帮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8万元,被告温商担保公司承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绍达、温商担保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6420元。案件进入执行后,西陵区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于2016年6月22日从诉讼保全中冻结的2548账户,扣划了1128816.80元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1月5日,交行宜昌分行向西陵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2548账户的冻结,理由是对该账户内保证金及利息享有质押权,应优先受偿。同年7月4日,交行宜昌分行申请撤回异议。西陵区法院于次日作出(2016)鄂0502执异2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异议。本院认为,本院执行依据系在西陵区法院对争议账户采取了保全措施后作出的,交行宜昌分行认为对争议账户享有优先受偿权,应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向西陵区法院主张排除执行。异议人席帮珠提出本院执行行为对其不公平,可能损害其合法利益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5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争议款项回转至西陵区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史志高审判员  何伟亚审判员  杨 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