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6民初4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4137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泾支行与陈国强、乔苗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泾支行,陈国强,乔苗苗,陈小羊,刘根娣,周林宝,刘根珍,陈福关,倪小妹,刘阿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4137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泾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吴家弄口。负责人:王卫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雨,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强。被告:乔苗苗。被告:陈小羊。被告:刘根娣。被告:周林宝。被告:刘根珍,被告:陈福关。被告:倪小妹。被告:刘阿根。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泾支行诉被告陈国强、乔苗苗、陈小羊、刘根娣、周林宝、刘根珍、陈福关、倪小妹、刘阿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国强、乔苗苗归还借款480000元,并给付截至2015年3月30日的期内利息36003.65元及此后以尚欠本息为基数按照年12.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并赔偿律师费人民币19724元;2、被告陈小羊、刘根娣、周林宝、刘根珍、陈福关、倪小妹、刘阿根对被告陈国强、乔苗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陈国强、乔苗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其向被告陈国强、乔苗苗提供490000元借款额度。其余被告为陈国强、乔苗苗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约发放贷款480000元,但被告陈国强、乔苗苗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代偿。被告陈国强、乔苗苗、陈小羊、刘根娣、周林宝、刘根珍、陈福关、倪小妹、刘阿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国强(××)、乔苗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编号BC2015011600000246),合同约定:××向××提供480000元借款额度,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有权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由××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不可撤销地授权××直接从上述账户内扣收应还借款本息。合同项下还款按照以下顺序清偿:(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本金。××有权调整上述顺序。2015年1月16日,被告陈小羊、刘根娣、周林宝、刘根珍、陈福关、倪小妹、刘阿根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合同均载明:保证人为原告(下称债权人)与被告陈国强(下称债务人)订立的编号BC2015011600000246《个人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5年1月19日,原告将贷款划转至了被告陈国强的账户上,并由被告陈国强、乔苗苗在原告的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480000元;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2015年3月30日。原告称,被告陈国强、乔苗苗借款后,除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在××账户中扣收利息0.22元,××无其他还款。保证人亦未代偿款项。截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陈国强、乔苗苗结欠原告本金480000元、利息36003.65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19724元。原告称,上述费用尚未实际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系统截屏、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8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国强、乔苗苗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赔偿原告律师费的民事责任。其余被告为陈国强、乔苗苗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强、乔苗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泾支行借款本金480000元,并给付截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36003.65元及此后以尚欠本息为基数按照年12.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二、被告陈国强、乔苗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泾支行律师费19724元。三、被告陈小羊、刘根娣、周林宝、刘根珍、陈福关、倪小妹、刘阿根对被告陈国强、乔苗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7元,减半收取计4823元,由被告陈国强、乔苗苗、陈小羊、刘根娣、周林宝、刘根珍、陈福关、倪小妹、刘阿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丁文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任 蒙书 记 员 叶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