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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李静、胡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李静,胡阳,湖北玖加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15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宜昌分行),住宜昌市西陵一路18-3号。法定代表人冀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付华、朱磊,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被告胡阳,曾用名胡友全,男,汉族,系李静丈夫。被告湖北玖加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玖加壹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53号平湖大酒店12楼。法定代表人胡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招商银行宜昌分行与被告李静、胡阳、湖北玖加壹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友学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华、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阳、湖北玖加壹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静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48万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0个月,被告李静可在授信额度内向原告借款,被告李静、胡阳以其位于宜昌开发区城东大道11-39房屋(证号xxx)对使用授信额度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他项权证证号xxx)。针对该份授信协议,被告胡阳、湖北玖加壹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李静在授信额度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4月25日,被告李静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李静的银行卡中放款48万元。被告李静先后向原告借款7笔,借款总金额480000元。该7笔借款,已连续六期以上未偿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4月27日,被告李静借款本金余额为480000元,拖欠利息、复息、罚息10748.72元,共计490748.72元。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5、36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该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要求其立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请求:一、判令被告李静、胡阳、湖北玖加壹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支付利息、复息10748.72元;并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借款本金按年利率8.4825%(基准利率为4.35%,《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上浮50%,《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上浮30%)计算利息;二、确认原告对城东大道11-39的房屋(证号: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原告为本案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静、胡阳、湖北玖加壹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静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48万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0个月,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23年4月22日止,该协议第4条约定,对授信申请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上加收50%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协议第35、36条约定,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宣布该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借款,要求其立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李静可在授信额度内向原告借款,被告李静、胡阳以其位于宜昌开发区城东大道11-39房屋(证号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对使用授信额度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宜市房他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针对该份授信协议,被告胡阳、湖北玖加壹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李静在授信额度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4月25日,被告李静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李静的银行卡中放款48万元。根据取得的授信额度,被告李静先后向原告借款7笔,借款总金额480000元。该7笔借款,已连续六期以上未偿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4月27日,被告李静在授信额度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为480000元,拖欠利息、复息、罚息10748.72元,共计490748.72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银行账单,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静与原告招商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静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足额归还本金,应承担依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被告胡阳、湖北玖加壹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招商银行宜昌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胡阳、湖北玖加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归还本金480000元,利息、复息、罚息合计10748.72元。并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825%向原告招商银行宜昌分行支付利息(利率为4.35%,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上浮50%、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上浮30%);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权以位于宜昌开发区城东大道11-39房屋(证号: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4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370.5元,由被告李静、胡阳、湖北玖加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友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