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02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与王桂平、崔延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王桂平,崔延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6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负责人陈磊,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国梁,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平,女,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崔延申,男,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泰安泰山支行)与被告王桂平、崔延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泰安泰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平、崔延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泰安泰山支行诉称,被告王桂平于2008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住房贷款合同》,贷款47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120个月。被告崔延申自愿参与共同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桂平、崔延申偿还借款本金129249.71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原告就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实现债权费用9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桂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崔延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原告中行泰安泰山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山东圣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人)、被告王桂平(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08年泰山房借字第XXXX号的《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4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圣地国际公寓的房产;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5.5462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满1年进行利率调整;借款人同意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账户(账户名:山东圣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账号:38×××0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所购房屋(圣地国际公寓B座23层B2309号房产)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内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被告贷款购买的位于泰安市长城路北首圣地国际公寓XX号的房产已于2014年6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泰房泰他字第XXXX号)。2008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王桂平发放借款470000元,并出具个人贷款凭证,载明:借款人王桂平;借款期限10年,期数120期,借款用途购房;月利率5.54625‰。被告王桂平在贷款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发放后,被告王桂平自2015年7月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249.71元及利息、罚息。另查明,被告王桂平(借款人)、崔延申(共同债务人)于2008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借款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至债务人偿清全部贷款本息。庭审中,原告称因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于证实其陈述。因被告王桂平、崔延申未到庭,致使该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住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房屋查档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山东圣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王桂平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桂平发放贷款,被告王桂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桂平偿还借款本金129249.7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延申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王桂平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王桂平以其贷款购买的位于泰安市长城路北首圣地国际公寓XX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系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该不动产上的抵押权生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其支出实现债权费用9000元,但并未提交款项过付凭证及律师代理费收费发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9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平、崔延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借款本金129249.71元及利息(以实际逾期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对被告王桂平名下用于抵押的位于泰安市长城路北首圣地国际公寓XX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财产保全费1230元,共计437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负担199元,被告王桂平、崔延申负担4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文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宗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