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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5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宋飞与上海铁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飞,上海铁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5406号原告宋飞。委托代理人徐其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铁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广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湛文,男。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文波,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飞与被告上海铁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城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飞的委托代理人徐其飞,被告铁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湛文、被告众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文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飞诉称,2015年11月29日下午16时20分许,被告铁城公司的员工陆百鸿驾驶沪FMXX**小型轿车行驶至沪松公路中春路南余约30米处,与原告宋飞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且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陆百鸿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12月12日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及护理3个月。事故车辆系被告铁城公司所有,且被告众诚保险公司系车辆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440.7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521元、车辆损失费76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铁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非农业户口计算105,924元,赔偿损失总额为165,015元。被告铁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陆百鸿系被告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对于原告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原告年龄作假,且案发时,原告受伤并没有鉴定报告上所述那么严重。被告要求原告本人进行复检。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与原告看病的日期相对应。律师费被告不同意承担。被告众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认可2,190元每月计算5个月。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维修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认可23,205元的标准计算,系数待重新鉴定后再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确定。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下午16时20分许,在沪松公路中春路南约30米处,被告铁城公司驾驶员陆百鸿驾驶沪FMXX**出租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陆百鸿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第六人民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4,440.60元。2016年5月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宋飞之右侧第2-8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18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杜路XXX号XXX室,其先后于2014年3月及2016年3月续办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原告在芳源企业(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在焊接部门担任打磨技术员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务)协议书一份,期限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芳源企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7月进入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并以现金的形式发放,自2015年11月29日宋飞发生交通事故以来,一直在家养伤,至今没有到单位上班,所以单位停发其误工期间的工资及部分奖金。还查明,沪FMXX**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铁城公司,该车在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此外,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原告为修复受损车辆,支付修理费76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CT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工资单、现金公司签发单、居住证明、临时居住证、绷带收据、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铁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庭审中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且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利害关系,该公司根据原告治疗时的相关病史记录,并对原告进行检验后,参照相应的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作出了伤残评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规范,其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情及相应三期具有证据效力。此外,被告铁城公司指出,2015年11月29日的两份CT诊断报告单原告宋飞的年龄记载为61岁,经核对CT诊断报告与出院小结、病历卡、发票等证据材料,其中CT诊断报告上的门诊号与出院小结等病史材料上的门诊号相同,不存在铁城公司所述原告伪造年龄的情况。因此两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有异议,但未举证否定该鉴定意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虽然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但上述费用的支出也属于治疗的合理支出,众诚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因此医疗费赔偿金额为14,4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护理期以及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护理费发票等,酌定护理费为3,860元。绑带100元,系原告治疗支持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单据证明,本院认可。误工费,原告虽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等证据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银行明细、社保缴费凭证等材料予以佐证,因此本院按照制造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为20,44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市公安局证明以及劳动协议、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残疾赔偿金为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酌定为5,000元。车辆维修费760元。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及交通费单据,交通费酌定为437元。鉴定费2,3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将鉴定费排除出保险赔付范围,因此被告众诚保险仍应赔偿。律师费,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结合案件标的以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酌定为3,000元,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铁城公司承担。上述损失共计159,226.60元,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6,226.6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铁城公司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飞156,226.60元;二、被告上海铁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飞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5.02元,由被告上海铁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