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执异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三门峡富元果胶工业有限公司,刘庆梅,苏玉东,杨春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执异117号案外人薛冠宇,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64号,组织机构代码:73246220-0。负责人焦启民,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经一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70666036-9。法定代表人刘庆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南中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粮食局办公楼*楼。组织机构代码:68076784-5。法定代表人程建梁,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三门峡富元果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西工业园区摩云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66467552-9。法定代表人侯国庆,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庆梅,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被执行人苏玉东,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执行人杨春萍,女,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本院在执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河公司)、河南中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三门峡富元果胶工业有限公司、刘庆梅、苏玉东、杨春萍借款合同纠纷欠款两案中,案外人薛冠宇于2016年7月5日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薛冠宇称:法院在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兴河公司欠款时,冻结了兴河公司发往辽河油田的货款。其是兴河公司于2014年加工该批石油设备的施工人之一,由于该批货款未收回,案外人在该批货款中的2014年劳动工资233200元未能取得,因此,兴河公司在辽河油田的该笔货款,应属兴河公司和案外人所共有。只有将案外人工资从该笔货款中支付,下剩部分才归兴河公司所有。所以,法院冻结、执行该笔货款,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笔货款的执行措施,以维护案外人劳动所得的正当合法权益。本院审查查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作出的(2014)三民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两案申请执行人均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作出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裁定后,并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义务人将尚未支付给兴河公司的货款提存本院。2016年7月14日,协助义务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向本院转付兴河公司应收货款6221261.10元。为此,引起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4)三民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通过协助义务人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兴河公司应收货款,并无不当。案外人提出该部分货款中包含其劳动工资,主张货款属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兴河公司共有,因缺乏相关证据,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薛冠宇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建林审判员 王明忠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凌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