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3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范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范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1612号原告:范某,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赵渡镇。原告:范某某,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赵渡镇。系原告范某之父。原告:刘某某,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赵渡镇。系原告范某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赵渡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某,男,194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朝邑镇。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赵渡镇。系被告张某某之父。被告:王某某,女,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系被告张某某之母。原告范某、范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范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订婚彩礼金664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电脑一台,以及因与被告张某某婚约的其他花费26400元,共计9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1月22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方于订婚当天给付被告张某某彩礼金20000元,2016年3月22日给付被告彩礼金46400元,其中包括依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方的上下轿钱、离娘钱、压轿钱。婚约存续期间,原告范某给被告张某某购买黄金首饰及高档衣物,后因被告方不断提出过分要求,致使原告方无力满足,致使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某分手,因给付彩礼金导致原告一家生活困难,原告方多次找被告方协商退还彩礼金事宜未果。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婚约形成过程属实,其与原告范某于2016年3月31日分手。婚约存续期间,原告方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方彩礼金60000元、离娘钱2000元、岁数钱2000元、上、下轿钱2000元、压轿裤子钱400元,原告范某给其购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价值约2000元,衣服2身,价值约2000元,钻戒一枚,因拍摄婚纱照原告范某通过第三人向被告张某某转账5000元,交付1000元定金后,剩余4000元亦在分手时返还给范某,期间原告范某为被告家里购买电脑主机一台、以及双方家长给付了见面礼、压岁钱等。其认为原告给付的60000元是彩礼金,其他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的离娘钱、见面礼等其他财物应为赠予,不予返还;另被告张某某因该婚约关系,辞去在西安火焰山自助美食餐厅的工作,跟随原告范某前往宁波,同居过一段时间,分手致使其经济、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致使被告张某某患上焦虑症,目前尚未治愈,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方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其亦不同意向原告方返还彩礼金及其他财物。被告张某某辩称意见同上。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曾用两个月时间绣成珍珠画2幅,现在原告处,其他辩论意见同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都予以认可的彩礼金60000元,以及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的离娘钱等财物6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因证人李耀县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因拍摄婚纱照原告范某通过第三人向被告张某某转账5000元,因拍照定金已经花费1000元一事,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对于剩余的4000元是否已经返还一节,因被告张某某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4000元返还,应认定为其未向原告范某返还,按其性质应认为该笔款项属于彩礼金;3.对原告范某为被告张某某购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应认定为赠与关系;4.对原告方提供的因缔结婚约的花费清单,清单中除本院经审查的认定以上事实外,其他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5.对于被告方提供的工资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6.关于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因分手导致精神受到损害,致使其身患焦虑症,并要求原告方给予赔偿一节,因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均未能证明被告张某某身患焦虑症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为了与被告方缔结婚姻,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方彩礼金,后因双方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履行婚约,缔结婚姻之目的已无法实现,现原告方要求返还彩礼金之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范某已举行订婚仪式,考虑到公序良俗,对原告方给付被告彩礼金60000元,因拍摄婚纱照给付的4000元以彩礼计,彩礼金价值共计64000元,应以该部分彩礼金总价值的60%即38400元为宜;除此之外的其他财物应认定为赠与关系,不予返还;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因订婚仪式所花费的席面钱4800元、包车费用500元,该项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某辩称的其因退婚受到经济及精神损害,身患焦虑症,要求由原告方给予赔偿一节,因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不予涉判。综上所述,原告方要求被告发个返还彩礼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公序良俗,应以彩礼金总价值64000元的60%即384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范某、范某某、刘某某彩礼金38400元;二、驳回原告范某、范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计1060元,由三原告负担350元,由三被告负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二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秋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