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邦伟与洪璐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邦伟,洪璐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2375号原告:陈邦伟,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洪璐蔚,女,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陈邦伟诉被告洪璐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璐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邦伟诉称:被告因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6年农历二月二十九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并从2016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洪璐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洪璐蔚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62×××14账户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62×××75账户转账3000元、2000元,合计5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元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6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璐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有欠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应该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6日,被告应从2016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璐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邦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洪璐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修峰代理审判员 钱 鑫人民陪审员 庞忠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裴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