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第4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夏靖与张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张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第4894号原告:夏靖,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晨,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舒,男,汉族,1983年8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夏靖与被告张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53.70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借款利息共计1050.4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三者之和以借款本金8753.70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市渝中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14.80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12-15至2014-11-15,还款日为每月15日,月偿还数额为人民币3268.05元;本协议签署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本协议借款本金金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缴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约定的被告专用账号中;如被告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商不成,向本协议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夏靖于2013年11月29日按约向张舒支付了借款,张舒在偿还了9期债务后,从2014年11月16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夏靖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张舒未答辩。原告夏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银行流水、《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三份、《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等作为证据,被告张舒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张舒签署了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张舒的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100元的信访咨询费,该咨询费在张舒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收取,若张舒的借款申请未成功获批,则信访咨询费不予收取。请仔细阅读以上内容并确保理解,此告知书在张舒签字后立即生效,本告知书解释权归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所有。2013年11月21日,张舒(甲方)与出借人夏靖(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35014.8元,月偿还数额3268.05元,还款分期12个月,还款日每月15日前,还款起止日期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付款,由乙方将款项汇入张舒专用账户中;双方对以上借款信息全部认可,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户中。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和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乙方的本金和利息;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影响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甲方承担;本协议自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理乙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和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户之日起生效。同日,张舒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张舒有一定的资金要求,信和汇金公司为张舒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张舒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信和汇诚公司为张舒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信和惠民公司为张舒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张舒经信和惠民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3年11月21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35014.8元;张舒在获得款项的同时应当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2557.55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401.18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2056.07元,共计5014.8元,经张舒同意并授权出借人在向张舒提供借款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及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及审核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本协议于2013年11月21日成立,自出借人将《借款协议》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张舒应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张舒指定的账户之日起生效。同日,夏靖向张舒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借款29900元,代张舒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2557.55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401.18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2056.07元,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和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就各自收取的款项出具了收款收据。嗣后,张舒仅按约向夏靖偿还了部分款项。2016年4月11日,夏靖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5年9月28日,夏靖与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夏靖委托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担任夏靖与张舒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代理人,指定朱晨晨为承办律师,律师费1000元,本协议签订后夏靖支付律师费1000元。2015年9月21日,夏靖向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元,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相应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审理中,夏靖陈述: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共计35014.8元,其中有29900元是夏靖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张舒的专用账户内,剩余5114.8元是夏靖代张舒彬向各个公司缴纳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等费用的形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另外,对于本案借款的利息,夏靖陈述:借款协议第1条约定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月偿还数额中包含当期应还的本金及利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月偿还数额为3268.05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则张舒共计应还款数额为39216.6元,扣除借款本金35014.8元,总计应付利息为4201.8元,则每月应付利息额为350.15元,亦即月偿还金额中包含本金2917.9元、利息350.15元。由于借款协议第7条中对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现我方自愿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马远彬逾期还款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现张舒共计还款9期,向夏靖偿还了2014年11月15日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开始逾期还款。本院认为,夏靖与张舒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夏靖的实际出借金额、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等问题是关键性问题,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评析如下:一、关于夏靖出借的借款数额问题。审理中,夏靖陈述其向张舒出借的款项包括夏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舒指定账户划入的款项以及夏靖按约代张舒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交纳的各项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夏靖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张舒指定账户划入的款项是夏靖为履行出借义务而支付的款项,而夏靖代张舒向其他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是夏靖按照借款协议以及张舒签署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的约定,接受张舒指定向其他公司支付的款项,张舒虽然没有收到上述款项,但张舒指定夏靖向其他公司支付款项,并以此履行了张舒本人与其他公司约定的合同义务,且张舒现并未举证证明夏靖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故本院应认定,夏靖代张舒向其他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应属夏靖出借的款项。至于张舒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合同效力、履行状况等属张舒与其他公司的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综上,本院认定夏靖已按约向张舒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借款本金数额为35014.8元。二、关于张舒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问题。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约定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方式,张舒从借款的次月起至借款期限届满止,每月按照固定数额向夏靖还本付息,依合同约定的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计算,张舒应向夏靖支付的利息为:月还款额3268.05元×12个月-借款本金35014.8元=4201.8元;随着张舒向夏靖逐月还本付息,张舒欠的借款本金逐月减少,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导致审理中无法依约定利率计算出张舒每月还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各自的准确数额。根据上述实际情况,从公平角度出发,考虑到前述利息总额按照借款本金分期偿还计算,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认定,张舒每月应偿还款项3268.05元中,包括的利息为4201.8÷12个月=350.15元,相应地每月应还款项中包括的借款本金为2917.9元。审理中已查明,张舒已向夏靖偿还了9个月的应还款项,故张舒尚欠的借款本金为35014.8元-已还本金2917.9×9个月=8753.7元。现夏靖要求张舒偿还借款8753.7元,系其对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借款协议约定张舒以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故张舒应按约向夏靖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夏靖明确确认张舒于2014年8月15日前向夏靖支付了每月应还款项,则张舒已经付清了截至2014年8月15日止的利息。张舒自2014年8月15日后未再向夏靖还本付息,故张舒应按约每月向夏靖支付利息350.15元至借款期限届满时止。现张舒已经支付九期利息,则尚欠的借款期内利息为应付的利息总额4201.8-每月利息350.15×9个月=1050.45元。同时,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张舒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以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张舒须在夏靖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但夏靖在审理中并未举证证明夏靖在起诉前已向张舒提出了终止协议的要求,而在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早于张舒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故张舒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立即向夏靖还清借款本金,并付清利息。经计算,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总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张舒应支付夏靖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以及违约金。现夏靖要求张舒支付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1050.45元,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875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不超过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夏靖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夏靖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因张舒未还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张舒承担,故夏靖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舒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舒立即偿还夏靖借款8753.7元,并支付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1050.45元,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以875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04元,由原告夏靖负担50元,被告张舒负担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弸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