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2行审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汉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聂景慎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汉寿县国土资源局,聂景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722行审49号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汉寿县龙阳镇龙阳大道。法定代表人李文广,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梦君,男,系该局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教导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宋珊珊,女,系该局国土资源局法规股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聂景慎,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围堤湖居委会。委托代理人雷国平,男,1976年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大杨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汉国土资罚字[2015]第299号国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2015年9月,聂景慎擅自在龙阳镇大杨镇社区居委会七组占用土地修建房屋,经现场勘验,聂景慎实际用地面积120平方米,系龙阳镇大杨镇社区居委会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农用地,占地类型为旱土,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其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聂景慎构成非法占用土地。对此,2015年10月23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送达了汉国土资罚字[2015]第299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2016年4月26日,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限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逾期将依法申请汉寿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即:一、责令聂景慎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二、处罚款人民币2400元(20元/平方米),并依法追缴因延期缴纳罚款所产生的滞纳金。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申请执行人符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2、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1份、询问笔录2份、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1份、违法建筑照片1张、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1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份、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被执行人聂景慎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以及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事实。同时,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作为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被执行人聂景慎辩称,对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修房子前向村里打过报告,愿意交罚款。被执行人聂景慎对申请执行人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申请执行人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汉国土资罚字[2015]第299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执行人聂景慎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汉国土资罚字[2015]第299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聂景慎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行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自动上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缴纳罚款2400元,支付因延期缴纳罚款所产生的滞纳金。否则,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茂兴审 判 员 戴清娟人民陪审员 刘国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