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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4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赵华平与董长辉,韩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平,董长辉,韩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4633号原告:赵华平,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邓斌,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长辉,男,1974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韩科,男,1987年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赵华平与被告董长辉、韩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晓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平的委托代理人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长辉、韩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长辉因工程建设项目紧缺资金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6个月及相关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部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借款期间,因被告一直存在资金困难,原告同意按年利率24%承担资金利息。原、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办理债权债务结算,被告董长辉已在之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尚欠15万元本金。被告董长辉重新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1月15日全部偿还,同时,被告韩科为此进行担保。现,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而二被告未履行自己的承诺,原告催收未果,故于2016年7月7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董长辉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韩科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赵华平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转账业务回单》;3.《借条》;4.董长辉的身份证复印件;5.《收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董长辉于2015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董长辉因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利息4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利息,延期还款的,利息不变,偿还方式为先息后本原则。合同签订,原告于当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董长辉的账户转款55万元,董长辉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表示已收到赵华平提供的借款55万元。2016年1月12日,董长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华平现金壹拾伍万(150000.00)元整。借款人:董长辉。2016.1.12”。被告韩科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在“担保人”之前有“于2016年1月15日归还”字样。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董长辉之间的借款关系于2015年5月20日成立,且原告已依约向董长辉提供了借款55万元,故董长辉应当按照约定于2015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原告主张其与董长辉于2016年1月12日办理结算,董长辉在之前已经偿还了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对于尚欠的本金15万元,由董长辉重新出具了《借条》。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该主张。故对于董长辉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上的15万元,应受其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束。根据该《借款合同》的约定,董长辉仍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本金15万元及利息。但该合同约定的利息4万元,未明确为月利息,原告又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该利息为月利息,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将该利息4万元视为整个借款期间(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故董长辉应当按照该利率,即年利率14.35%﹝(4万元÷55万元)÷185天×365天﹞,以尚欠的15万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12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归还之日止。对于被告韩科的保证责任。因被告韩科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韩科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应当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借条》的内容,可以确定本案主债权的数额故韩科应当对董长辉尚欠的本金15万元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条》上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韩科知道该《借条》所涉及的借款关系来源于原告与董长辉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利息应当从该合同约定的事实,对韩科而言,应视为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韩科不应按照上述董长辉应当支付的利息的计算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借条》未明确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故并不影响韩科按照法律规定对逾期利息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韩科应当承担的逾期利息确定为自2016年1月16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长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华平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14.35%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韩科对被告董长辉的债务在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的范围内向原告赵华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董长辉、韩科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我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晓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晓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