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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7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阳成龙与被告施英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成龙,施英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7731号原告:阳成龙,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仁,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英利,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阳成龙与被告施英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成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英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施英利立即偿付阳成龙货款13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施英利因经营需要向阳成龙购买模具,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结算,施英利确认尚欠阳成龙货款150000元。嗣后,施英利偿还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130000元。施英利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施英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大新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大新公司提供的身份证明为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欠条由施英利签字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阳成龙主张施英利已付货款20000元,该主张对施英利有利,属诉讼自认,对该还款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施英利因需向阳成龙购买模具,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结算,施英利确认尚欠阳成龙货款150000元。嗣后,施英利偿还20000元,现尚欠阳成龙货款130000元。本院认为,施英利尚欠阳成龙货款130000元事实清楚,阳成龙请求施英利偿付货款,予以支持。由于当事人对于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均未作明确约定,阳成龙可以随时要求施英利履行还款义务,阳成龙起诉之日可视为其向施英利主张权利之日,故阳成龙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施英利尚欠阳成龙货款13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予偿付。施英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英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阳成龙货款13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施英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艳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清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