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仙晓与莫秀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仙晓,莫秀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082号原告李仙晓,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214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营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莫秀凯,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德兴。公民身份号码:×××939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陈健强。原告李仙晓诉被告莫秀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婷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仙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营灿到庭,被告莫秀凯、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仙晓诉称:2015年10月10日,被告莫秀凯驾驶粤J×××××小车,在潮兴路××北向南方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粤J×××××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事故中不负责任,莫秀凯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受伤送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53.5元,但莫秀凯没有赔偿医疗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6093.5元,其中医疗费2353.5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2500元,拖车费40元。莫秀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93.5元;2.莫秀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粤J×××××车在我司��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11日,根据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我司承保的粤J×××××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我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合理赔偿责任,我司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二、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我司作如下答辩: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353.5元,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材料。我司认为,保险公司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故需剔除非医保部分,我司认为扣减10%。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核实。3.误工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主张25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存在误工损失,故我司认为原告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退一步说,即使要我司赔偿原告误工费,也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结合原告住院2天,医嘱出院后休息2周,共16天。即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27766元/年计算为27788元/年÷365天×16天=1217.13元。4.护理费。医疗机构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的明确护理意见,并且按原告提供陪护费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即住院2天×100元/天=200元。对于超出部分,我司不予认可。5.拖车费。原告请求拖车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我司不予认可。6.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我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予公正的判决。被告莫秀凯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23时25分,被告莫秀凯驾驶粤J×××××小车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骏景湾路店由北向南方向行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李仙晓驾驶的粤J×××××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会区交警大队作出20150073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莫秀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共2天),花费医疗费1643.5元。出院时,该院向原告出具《出院证明书》,诊断原告为右臀部、左腹股沟部、双膝关节、双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建议出院后门诊随诊及休息两周。2015年11月17日,原告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10元。至此,原告花费医疗费合计2353.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粤J×××××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支付粤J×××××摩托车的拖车费40元。另外,粤J×××××摩托车损坏经维修产生的费用已由莫秀凯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报告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证明书》、拖车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被告莫秀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本院依法核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有相应的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证明书加以证明,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主张只需按照国家医疗标准计赔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的辩称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书》可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故护理费应按2天计算为200元(2天×100元/天),对原告超出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包含原告本人的误工费1540元及其家人的误工费9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口头陈述其事发前从事���食行业工作,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应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119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误工16天(住院2天+休息1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67.45元(31195元/年÷365天×16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其妹妹、丈夫和父亲因陪同原告办理入院、出院手续及办理本次交通事故相关事宜而产生的误工费960元,因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40元,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也属事故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3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1367.45元、拖车费40元,合计4160.95元。被告莫秀凯驾驶的粤J×××××号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莫秀凯在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属于有责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莫秀凯驾驶上述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造成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上述医疗费23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2553.5元,未超过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200元、误工费1367.45元,合计1567.45元,未超出11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拖车费40元,未超出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4160.95元(2553.5元+1567.45元+40元)给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又因莫秀凯在本案中不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莫秀凯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莫秀凯、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仙晓4160.95元。二、驳回原告李仙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李仙晓负担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婷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凯青第8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