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史朝辉与王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朝辉,王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385号原告:史朝辉。委托代理人:田锦帅,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虎。原告史朝辉与被告王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锦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借期3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款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均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虎未到庭,亦未提交���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虎借原告史朝辉现金人民币3万元整,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予以证明。借据约定:王虎借史朝辉现金人民币3万元,借款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王虎向原告史朝辉借款3万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成立借贷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上约定月息3分,按照法律规定,利息应自2014年1月20日起算按照月息2分给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史朝辉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士录审 判 员 赵旺京人民陪审员 袁 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