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24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范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4刑初32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1989年8月7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30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辩护人郭靖,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安娜、代理检察员李锡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文富、李艳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线宏梅、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范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撤回了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X214线由城子镇方向向章凤镇方向行驶,行驶至X214线K11+114米处时,与对向步行的李某某、赵某某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颅脑损伤死亡,赵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未报警也未停车查看现场,而是驾车逃离现场。11月16日,范某某在其父母的陪同下到陇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有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赵某某不负有此事故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系肇事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庭审中,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认罪。辩护人郭靖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属于肇事逃逸,理由是被告人范某某的逃逸行为已作为认定其负主要责任的依据,故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进行重复评价;2、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悔罪、认罪态度好,并对死者家属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同时赔偿了伤者的部分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5年11月15日驾驶云N536**号小型轿车,沿X214线由城子镇方向向章凤镇方向行驶,行驶至X214线K11+114米处时,与对向正常步行的李某某、赵某某发生相撞,导致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范某某到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事故后,被告人范某某与死者家属及伤者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对伤者进行了部分赔偿,取得了谅解。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5日20时46分许,陇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陇川县公安局110接处警指挥中心报案称在陇川县景罕镇林业站门口,一辆微型车撞伤人后逃逸,请求出警。随后民警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经勘查发现现场遗留黑色左后视镜底座和黑色雨刮器。11月16日,民警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并将现场遗留的碎片带至陇川县章凤镇腾飞修理厂进行车型对比。经对比确认,逃逸车辆为吉利自由舰小型轿车。通过网上比对,民警在开展走访调查时,被告人犯正军于2015年11月16日16时许到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并带领民警查获其肇事的车辆。经盘问,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交代了事故发生的经过。3、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事故现场形态、方位、道路状况,以及在现场遗留的不规则的黑色碎片等情况。4、肇事车辆照片、现场遗留车体碎片与肇事车辆对比照、情况说明。证实肇事车辆情况、车体碰撞痕迹,及经比对,现场遗留的车体碎片与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的车辆左后视镜受损部位相吻合。5、提取物证照片、(德)公(司)鉴(物证)字[2015]095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桥车引擎盖上粘附的可疑组织中检出女性人体成分,经15个STR分型比对未排除受害人李某某,支持上述人体成分为李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犯正军肇事的地点、驾驶的肇事车辆、肇事后将车辆停放的地点,被告人分别对此进行了辨认。7、(陇)公(司)鉴(尸)字[2015]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照片、鉴定意见、送达回执。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对赵某某初步检验鉴定,其受损伤为轻伤二级。8、云通司鉴中心[2015]N01车鉴字第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的小型桥车,发生事故时的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发生事故时的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该鉴定意见均已告知被告人。9、监控视频。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等情况。10、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与死者家属及伤者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11、证人证言。证人范有科的证言,证实其与范某某系父子关系。2015年11月15日7时30分许,范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去景罕镇安琪酵母厂上班,之后就没有回来。11月16日15时许,范某某打电话说其于11月15日晚上开车撞死了人。随后,其与妻子到陇把镇街子去接范某某,并带范某某到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的情况。证人郝某某、彭某某、普某某、包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5日下午,四人与范某某在景罕一饭馆吃饭,因为范某某要开车,吃饭时就没有让他喝酒。吃完饭后范某某就驾驶着吉利自由舰黑色小桥车离开。11月16日中午,彭某某与范某某通电话时得知其驾车肇事的情况。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5日20时许,其与王某乙、玉某(小名)、赵某某、宝某(小名)做完活后走路回景罕镇广母工地,其与王某乙、玉某(小名)走在路的左前面,赵某某、宝某走在右后面,听到响声其就回头看,看见肇事车辆跑了,三人就上去看伤者并将宝某扶起来,王某乙又打电话给王某丙,后王某丙开车来到并将伤者送往医院的情况。证人高荣的证言,证实通过系统查询,2015年11月15日21时42分许,范某某入住其经营的陇把镇吉祥宾馆209号房间,次日11时07分退房的情况。证人杨顺芹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5日20时许,其与李某某、老某、克某、阿某某人从干活的工地准备回景罕镇广母摆场的住处,其与克某、阿慧走在前面,李某某、老某走在后面,走至景罕镇林业站前面时,一辆车从其身旁驶过,其听到撞击的声音,然后就回头看,但没见李某某和老某,于是又跑过去看,发现李某某倒在林业站门口的沟边,老某掉在沟里,阿慧就去扶李某某,其去扶老某,克某打电话给老某的丈夫,后大家将老某和李某某送去医院的情况。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5日,赵某某的丈夫找其买拖拉机,其与赵某某的丈夫正在商量卖车的事宜时,赵某某的丈夫接到电话说撞到人了,其与赵某某的丈夫就赶忙拦截车辆赶往事故现场,在事故现场,看见一个女的倒在地上,旁边有很多血,道路上还有很多车体碎片的情况。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5日20时20分许,其母亲李某某在工地做完活后与其他人就先回工棚了,其留在后面撒点混凝土。20时34分许,其走到景罕镇林业站派出所门口旁时,看到其母亲李某某、表娘赵某某被撞了,听与其母亲同行的人讲是被一辆黑色小桥车撞的,肇事车辆已逃逸的情况。证人段某某的证言,办案人员段某某出庭证实,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相撞,勘查中没有发现行人具有过错,即使被告人不逃逸,其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1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了,2015年11月15日20时许,其与四个同事一起从工地出来,其中三个同事走在路的左边,其和李某某走在道路的右边,当其和李某某走到林业站门口旁时,一辆车开着远光灯的小桥车射着他们的眼睛,之后发生的事情,其也不清楚的情况。1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15年11月15日19时50分许,其在景罕镇小景颇饭店吃完饭后,驾驶小型桥车准备回陇把镇糖厂,到景罕糖厂时,发现充电器遗忘在饭店,于是又回去拿。当行驶至林业站门口附近时,其因点烟,没注意前方的情况,点好烟后抬起头忽然意识到撞到什么东西,同时听到一个女人“啊”的叫声,当时因为紧张害怕,就没有停车,而是驾车离开了现场。次日,其在父母的陪同下到陇川县公安局自首的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应再评价为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将被告人范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认定为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之一,对此,本院认为范某某的逃逸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逃逸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中,根据现场的监控视频以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两被害人系正常行走,不存在过错,同时,办案人员也出庭作证,对该情况进行了说明。综上,本院认为,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系正行走,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故不负有事故责任,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通畅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犯正军在交通肇事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仍驾车离开现场,应认定为肇事逃逸,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肇事逃逸行为被重复评价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与死者家属及伤者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以及对本案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肇事逃逸,情节恶劣,主观恶性大,对其不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有林审 判 员 罗永宁人民陪审员 杨宏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东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