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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欧建成与李凤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李凤淑,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5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1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9299-8。负责人欧建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闵辉辉,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帅,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淑,女,汉族,1964年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8号2栋16层办公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78978072B。法定代表人郑淑君。委托代理人田云飞,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岸支行)诉被告李凤淑、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冠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南岸支行委托代理人闵辉辉,李凤淑、荣冠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南岸支行诉称:2013年8月1日,农行南岸支行与李凤淑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凤淑向农行南岸支行申请分期资金436000元,用于购买奥迪汽车,分期资金分36期偿还。担保借款合同还对手续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做了约定。李凤淑将其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农行南岸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荣冠通公司出具担保函为李凤淑的透支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李凤淑未履行还款义务,农行南岸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李凤淑向农行南岸支行偿还截至2015年8月12日借款本金210412.51元,手续费14654.42元,利息5068.39元、滞纳金7267.77元,共计237403.09元,并从2015年8月13日起,以分期本金210412.51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并以应付未付利息、滞纳金为基数,按照日利息万分之五计算复利;2、李凤淑向农行南岸支行支付律师费9496元及本案诉讼费;3、农行南岸支行对李凤淑所有的抵押轿车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荣冠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凤淑辩称:欠款属实,愿意协商归还。荣冠通公司辩称:对农行南岸支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认可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贷款人农行南岸支行与借款人(抵押人)李凤淑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分期资金用于在分期商户荣冠通公司处购买奥迪汽车,价格5450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436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分期手续费金额为4796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合同约定以贷记卡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李凤淑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李凤淑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中的任何一项即构成或视为合同项下违约,农行南岸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农行南岸支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农行南岸支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还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各方同意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有关业务规定合金融惯例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及《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为合同的组成部分。2013年8月26日,农行南岸支行向合同约定的贷记卡账户划入分期本金436000元。李凤淑自2015年5月23日起未再偿还分期资金,至2015年8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210412.51元,手续费14654.42元,利息5068.39元、滞纳金7267.77元。荣冠通公司向农行南岸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李凤淑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还明确为上述担保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另查明:登记号牌为渝A160**的车辆(车架号LFV3A24G4D3017135,发动机号329788)登记所有人为李凤淑,该车辆于2013年10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行南岸支行。2016年1月26日,农行南岸支行为主张债权,委托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代理起诉,支付律师代理费9496元。再查明:《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为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随附列明的收费项目及标准中,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上述事实有《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函》、机动车登记证书、农行南岸支行记账凭证、账户信息明细、《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行南岸支行与李凤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南岸支行按合同约定将分期资金划入合同约定的贷记卡账户,李凤淑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分期资金。李凤淑未合同按约定偿还分期款项,农行南岸支行有权行南岸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即宣布合同项下分期款项全部到期。截至2015年8月12日李凤淑尚欠借款本金210412.51元,手续费14654.42元,利息5068.39元、滞纳金7267.77元,故农行南岸支行请求李凤淑偿还分期本金210412.51元,手续费14654.42元、截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5068.39元、滞纳金7267.77元,本院予以支持。农行南岸支行请求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付清止,以分期本金210412.5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南岸支行主张的从2015年8月13日起产生的滞纳金,应以最低还款额本金210412.51元的5%即10520.63元计算。农行南岸支行请求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李凤淑自愿以其所有的车辆向农行南岸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南岸支行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荣冠通公司自愿为李凤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农行南岸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农行南岸支行请求荣冠通公司对李凤淑的借款债务及农行南岸支行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返还分期本金210412.51元,手续费14654.42元,利息5068.39元、滞纳金17788.4元,共计247923.72元,并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付清止,以分期本金210412.51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并以利息5068.3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二、被告李凤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支付律师费9496元;三、被告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认的被告李凤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凤淑追偿;四、在本判决确认的被告李凤淑的债务范围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李凤淑所有的渝A160**车辆(车架号LFV3A24G4D3017135,发动机号329788)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896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随前款向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科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洪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