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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叶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女性,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醴陵市。因非法储存爆炸物,2016年5月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2016年5月1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6日因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3日期间,被告人叶某某接受陈某某(在逃)提供的狗尾草半成品,在家中从事狗尾草装饰性加工,或由被告人叶某某将狗尾草发给他人加工。被告人叶某某将狗尾草成品和半成品存放在醴陵市自己居住的房间内,于2016年5月3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扣押狗尾草半成品89600根,狗尾草成品5400根。经鉴定,狗尾草成品的烟火药含药量为0.881g/根,狗尾草半成品的烟火药含药量为0.818g/根,烟火药总含药量78千克。另经本院审理查明:1、被告人叶某某于2016年5月4日在醴陵市公安局对其进行一般性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因本案所涉事由被醴陵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被告人叶某某储存狗尾草成品和半成品是为他人加工已完成药物加工的半成品,赚取加工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等书证;2、证人易某、张甲某、张乙某、张丙某、石某某、巫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第2016SFH003、2016SFY013号检验报告;5、检查笔录三份;6、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7、户籍证明;8、讯问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规定: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没有构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处罚。被告人叶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所含烟火药的数量虽然超出最低数量标准达五倍以上,但确实是因生产、生活所需,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非法储存的爆炸物已被查获收缴,消除了隐患,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酌情对被告人叶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并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人民陪审员  邓春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晏晓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诈物,数量达到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