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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4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綦江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与重庆欧瑞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綦江齿轮传动有限公司,重庆欧瑞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綦江齿轮传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盈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綦江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景波,綦江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欧瑞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荣森,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綦江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綦江齿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欧瑞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瑞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0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綦江齿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终验收应在质量保质期结束后进行,而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目前尚未到期;2、根据约定,最终验收的方式应该是由招标人组织,多方参与,而不能以特种设备研究院出具《电梯准用证》和《电梯安全准用证》作为终验收方式,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应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欧瑞电梯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应在设备安装完成后30日内完成终验收,设备保修期为1年。现特种设备研究院已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完成终验收,并且约定的保修期自2015年2月9日终验收完成后已满1年,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上诉人应按约支付货款。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6日,綦江齿轮公司作为买受人,欧瑞电梯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欧瑞电梯公司向綦江齿轮公司供应2台电梯设备,规格型号:xxxL,品牌或制造厂:xxx。单价37.5万元,合同总价为75万元。交货时间3个月。第2条质量标准:以国家标准和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内容为准。第3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3.1,安装调试竣工、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设备整机质保期限为壹年,备件及软件质保期按本合同第2条执行。合同履行地点:为买受人厂区。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终验收在买受方进行,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30日内完成,如设备无法通过终验收,买受人有权要求退货并向出买人索赔。货款结算方式为:1、按设备总价支付20%定金合同生效;2、设备预验收合格后付设备总价的30%发货,设备终验收合格后付设备总价的45%货款;3、设备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终验收合格一年内无重大质量问题后支付。违约责任:因买受人延迟付款,交货时间顺延。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技术协议、安全管理协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1月3日欧瑞电梯公司作为乙方,綦江齿轮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綦江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年产40万台中重型车用变速器生产基地项目电梯《技术协议》约定:第3.1.2条执行的有关标准:所有电梯的设计、制造及调试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xxxxxxxxxxx等标准的全部要求。安装调试以重庆市技术监督局检测验收合格为准;竣工验收第8.4.1条:电梯安装调试后,欧瑞电梯公司应先进行电梯结构性能、功能和安装质量等方面的自检,自检合格后,通知监理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通知技术监督局检验,再申请进行竣工检验。检验由监理方主持和组织、乙方、甲方参加。竣工验收的目的是全面检查安装质量和整机性能。初步验收第8.5.1条:初步验收指项目所在地电梯检测机构对电梯在投入使用前的检验,由乙方组织,监理、甲方代表参加,只有通过了检验并取得准用证的电梯,甲方才能签署初步验收证书并接收移交。最终验收第8.6.1条:最终验收在质量保证期结束进行,由招标人组织、主持,乙方、监理参加的联合检查;第9.4条:在正常操作情况下,乙方必须对合同货物的正常使用给予24个月的质保期,此质保期从电梯通过技术监督局的检测验收,并取得《电梯准用证》和《电梯安全准用证》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綦江齿轮公司已于2014年4月15日向欧瑞电梯公司支付定金15万元,欧瑞电梯公司出售并安装的2台电梯于2014年5月22日通过预验收,綦江齿轮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欧瑞电梯公司支付货款22.5万元,欧瑞电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綦江齿轮公司供应了2台电梯设备并组织人员进场对电梯进行了安装。2015年2月9日,欧瑞电梯公司出售并安装的2台电梯取得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取得《电梯准用证》和《电梯安全准用证》,欧瑞电梯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将验收合格的2台电梯移交给綦江齿轮公司使用至今。綦江齿轮公司尚欠欧瑞电梯公司货款16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欧瑞电梯公司与綦江齿轮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行政法规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欧瑞电梯公司供应的电梯设备2台,于2015年2月9日取得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取得了《电梯准用证》和《电梯安全准用证》,并于2015年3月2日移交给綦江齿轮公司使用至今,证明欧瑞电梯公司供应的电梯已于2月9日经过终验收。《技术协议》约定的质保期虽为24个月,从电梯通过技术监督局的检测验收,并取得《电梯准用证》和《电梯安全准用证》之日开始计算。但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终验收合格一年内无重大质量问题后支付。因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在后,《设备买卖合同》是对《技术协议》的变更,故欧瑞电梯公司要求綦江齿轮公司支付设备终验收合格后付设备总价的45%货款,终验收合格一年内无重大质量问题后支付设备总价5%的质保金,并从逾期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綦江齿轮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尚欠货款,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綦江齿轮公司辩称终验收时间为2017年2月10日,终验收合格后才应该向欧瑞电梯公司支付45%的货款,现在没有到终验收时间,不同意支付尚欠货款,不符合《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故对綦江齿轮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綦江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欧瑞电梯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6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127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以质保金37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9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重庆欧瑞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二审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綦江齿轮公司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下面针对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所述电梯质保期未到,故不应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技术协议》约定的质保期为24个月,从取得《电梯准用证》和《电梯安全准用证》之日开始计算,《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整机质保期限为壹年,自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由于《技术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3日,《设备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在两份协议对质保期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签订时间在后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为准,因此,质保期应从终验收合格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起开始计算1年,至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期限已届满,故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二、关于上诉人所述终验收未按协议约定方式进行,故不应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终验收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30日内完成。本案所涉电梯已由被上诉人进行供货安装,并于2014年5月22日通过预验收,于2015年2月9日取得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及《电梯准用证》、《电梯安全准用证》,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在上诉人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组织被上诉人及监理方联合进行终验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及《电梯准用证》和《电梯安全准用证》作为终验收的方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綦江齿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綦江齿轮传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审 判 员  杨 瑾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夕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