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7103执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哈密天山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董冬梅、闫友海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密天山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董冬梅,闫友海,朱连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7103执108号申请执行人:哈密天山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697807137B,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青年北路66号院振华集团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潘忠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军,男,哈密天山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信贷员。委托代理人:王理鹏,男,哈密天山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信贷员。被执行人:董冬梅,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住所地:哈密市。被执行人:闫友海,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住所地:哈密市。被执行人:朱连成,男,1947年3月25日出生,住所地:哈密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16)新7103民初15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董冬梅、闫友海、朱连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确保本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询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以上执行款项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2122510.19元,执行费23625.10元,共计2146135.29元,同时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司干旦·艾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