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1执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浙江美科斯叉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1执759号申请人浙江美科斯叉车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富阳仁义机械有限公司、颜金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杭富商外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美科斯叉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2134元,另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926.5元及申请执行费113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富阳仁义机械有限公司现已不生产经营,颜金群现下落不明,两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向申请人作了执行情况回告。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可执行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111执75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可以拨打“63327110”执行专线进行举报,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健椿审 判 员  李中林助理审判员  吴江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凌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