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6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吉木乃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与陈燕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木乃县社会保险管理局,陈燕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326民初213号原告:吉木乃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住所地:吉木乃县托普铁热克镇建设街。法定代表人:朱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楠,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木乃县。被告:陈燕丽,女,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木乃县。原告吉木乃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与被告陈燕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原告吉木乃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是原告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合法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木乃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撤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原告吉木乃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负担。审判员 侯 峻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阿依丁·艾力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