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0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人员。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宜昌市伍家岗区东辰二号1号门,其在门口停放电动车时发现旁边的一辆电动车的车钥匙插在车上未取出,即将该车的车钥匙抽出放在自己身上,并给被告人王某打电话,让王某过来将该车骑走。当日上午10时许,王某到东辰二号1号门找到李某,李某将该车车钥匙给王某,王某用车钥匙打开锁住该电动车前轮的U型锁,将该车盗走。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311元。同时查明,2016年3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王某交待了同案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2016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将收缴的电动车发还被害人熊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熊某的陈述;2.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告人李某、王某辨认犯罪现场笔录、照片;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被告人李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33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大体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盗财物经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王某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