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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朱黎与沈斌、杭州九诚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斌,朱黎,杭州九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4执异39号异议人(被告):沈斌。委托代理人:虞军红、蒋天霞,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黎,1983年10月25日。委托代理人:陈海情,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九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法定代表人:沈斌。委托代理人:虞军红、蒋天霞,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朱黎与被告杭州九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诚公司)、沈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沈斌提出书面财产保全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沈斌称:江干法院依原告的申请,保全了其名下房产两套、车辆一辆、在九诚公司60%的股权、银行存款人民币355349.91元,现异议人与妻子宋湘敏提供两人共有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丽江公寓悦江苑5幢1单元801室(评估价值人民币799万元)房产作为担保,请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保全。原告朱黎辩称:异议申请上仅有异议人签字,未提供包括其配偶共同担保的其他书面材料,银行存款比房产更有利于执行,不同意异议人解除保全财产的请求。若法院决定支持异议人的请求,应先保全其提供的担保财产。经审查查明,本案在审理中依原告朱黎的财产保全申请,保全了被告沈斌名下的下列财产:1、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丽江公寓丹霞苑3幢3单元502室房屋(已设立抵押);2、坐落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榭里花园2幢1单元601室房屋(已设立抵押);3、九诚公司60%的股权;4、车牌号为浙A×××××的雷克萨斯轿车;5、农业银行杭州德胜东路支行62×××12帐号内存款人民币288435.18元;6、中信银行杭州九堡支行62×××82帐号内存款人民币66914.73元。同时查明,本案的诉讼标的为人民币4863168.66元(其中增加诉讼请求人民币1605478.31元),被保全人沈斌提供的担保房产杭州市江干区丽江公寓悦江苑5幢1单元801室,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99万元,未设定权利负担,共有人宋湘敏书面同意以该房产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一、异议人沈斌的财产保全异议部分成立;二、查封沈斌、宋湘敏名下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丽江公寓悦江苑5幢1单元801室的房屋;三、解除对沈斌名下下列财产的保全:1、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丽江公寓丹霞苑3幢3单元502室房屋;2、坐落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榭里花园2幢1单元601室房屋;3、杭州九诚实业有限公司60%的股权;4、车牌号为浙A×××××的雷克萨斯轿车。四、驳回异议人沈斌的其他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 辛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徐燕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