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2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项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刑初374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8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6)第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9日21时47分许,被告人项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睢后公路行驶到睢县后台乡胡岗村路段被睢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项某的户籍证明、抽血登记表;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安执法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传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