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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02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杨涛、金汝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杨涛,金汝有,陈妍,金文德,陈金莲,张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0294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1258号。代表人:金战新,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胜,该行员工。被告:杨涛。被告:金汝有。被告:陈妍。被告:金文德。被告:陈金莲。被告:张军。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杨涛、金汝有、陈妍、金文德、陈金莲、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杨涛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7775.66元,利息32082.24元,滞纳金9373.66元,合计139231.56元(利息、滞纳金已计至2016年3月17日,之后按领用合约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金汝有、陈妍、金文德、陈金莲、张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涛承担,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金汝有、陈妍、金文德、陈金莲的法律文书需采用公告方式送达,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6月7日,杨涛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8万元的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中约定,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被告)应根据甲方(原告)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乙方(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计付5%滞纳金,但最低不少于10元等。同日,金汝有、陈妍、金文德、陈金莲四人(甲方)共同与原告(乙方)、张军与原告(乙方)各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1份,约定金汝有、陈妍、金文德与陈金莲四人、张军分别对杨涛申领的档案编号1158000178的融易通卡在15万元范围内(原告按本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调整授信额度的,担保范围按调整后的实际授信额度为准)承担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等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甲方同意并保证:乙方有权视被保证人的消费、还款记录及资信状况的变化调高或调低其泰隆信用卡账户的实际授信额度,在乙方调整信用卡的授信额度后,甲方愿意按调整后的实际授信额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等等。当月10日,原告发放杨涛卡号62×××03的信用卡,信用额度8万元。同年7月27日,杨涛申请调整信用额度至10万元,当日原告准予其额度调整申请。在2011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杨涛分次透支,截止2016年3月17日,尚欠透支本金97775.66元、利息32082.24元、滞纳金9373.66元,合计139231.56元。各保证人也未还款。另,金汝有、陈妍、金文德、陈金莲四人未就共同保证金额15万元与原告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应视为其四人作连带共同责任保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融易通信用卡透支本金97775.66元,支付利息32082.24元,支付滞纳金9373.66元,合计139231.56元(利息、滞纳金已计至2016年3月17日,之后按领用合约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汝有、陈妍、金文德、陈金莲对上述第一项款额在保证额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被告张军对上述第一项款额在保证额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被告杨涛、金汝有、陈妍、金文德、陈金莲、张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林旭成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