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3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梁金桩与王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桩,王海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3764号原告:梁金桩,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被告:王海平,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原告梁金桩与被告王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金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400元及利息7792元(2009年12月3日至2016年3月17日,按月利率2%计息),共计13192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3日被告王海平从原告处借款6400元,用于购买摩托车。2012年11月,被告偿还了1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被告王海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日,被告王海平从原告处赊购摩托车,欠款6400元。2012年11月,被告偿还了1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在原告提交的欠据中,双方未有利息及还款时间的约定。原告称被告偿还的1000元系利息。关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待证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40%;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40%.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向被告交付摩托车后,被告应同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主张月利率2%,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应根据合同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3日至2012年11月3日,以6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0%计算的利息为662.4元。被告于2012年11月份偿还了1000元,根据合同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款应当先抵充利息后偿还本金,故截止2012年11月3日欠款本金为6062.4元。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6年3月17日,以606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0%计算的利息为1300元。被告王海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梁金桩购车款6062.4元;二、被告王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梁金桩利息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王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存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志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