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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3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郭××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被上诉人张××之子),无职业。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刘伟,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3、坐落在天津市河西区××道××山里××室房屋归上诉人郭××所有,4、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无子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上诉人现无家可归并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上诉人曾多次诉请离婚,均被驳回。现双方和好无望,根据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张××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郭××之胞弟系被告张××之前夫。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自2012年11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驳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多年,有很好的感情基础。被告从珍惜夫妻感情和对家庭负责的角度出发,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状况等角度综合考虑,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围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主婚姻,婚后已经建立了很好的夫妻感情。现被上诉人坚持双方夫妻感情尚存,不同意与上诉人解除婚姻关系,被上诉人就应当努力与上诉人化解矛盾。上诉人也不应固执己见,多顾念双方的夫妻感情,给予夫妻和好的机会。鉴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处理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兴哲速 录 员 王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