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50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7年8月23日生,哈尼族,出生地云南省元阳县。2016年3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11月12日18时许,伙同罗某某(已判刑)在个旧市卡房镇XX楼XX幢X单元楼下,趁无人之机,采用断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童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价值人民币6085元的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盗摩托车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购车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彪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人民陪审员  丁 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怡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