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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冉崇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崇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20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崇辉,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万州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0年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崇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冉崇辉从凡小兵(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以贩养吸,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2月15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冉崇辉通过电话联系吸毒人员陈早龙(另案处理)后,在东莞市清溪镇科技路揭阳粿条汤门口,贩卖1包甲基苯丙胺(约重0.7克)给陈早龙。(二)2016年2月19日左右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冉崇辉通过电话联系吸毒人员陈早龙后,在东莞市清溪镇谢坑路台联厂旁辅道路段,贩卖1包甲基苯丙胺(约重0.7克)给陈早龙。(三)2016年2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冉崇辉通过电话联系吸毒人员张文芳(另案处理)的男朋友后,在东莞市清溪镇鹿湖东路316号奇缘住宿门口,贩卖1包甲基苯丙胺(约重0.7克)给张文芳。(四)2016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冉崇辉通过电话联系吸毒人员严俊(另案处理)后,在东莞市清溪镇三中路时珍药店门前,贩卖1包甲基苯丙胺(约重0.2克)给严俊。(五)2016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冉崇辉通过电话联系吸毒人员易会明(另案处理)后,在东莞市清溪镇三星村富俪公寓后,贩卖1包甲基苯丙胺(约重0.7克)给易会明。2016年2月23日12时许,民警在东莞市清溪镇三星吕围铭人公寓802房抓获被告人冉崇辉,从冉崇辉身上缴获7包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0.53克、0.55克、0.57克、0.53克、0.55克、0.57克、0.54克)、2部手机以及现金2305.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陈早龙等证人的证言,手机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冉崇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冉崇辉无视国法,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冉崇辉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崇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崇辉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冉崇辉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崇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冉崇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崇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至2020年5月22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人民币2305.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的男装摩托车一辆,由暂扣机关查明权属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妙萍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