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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6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王贞明与黄均,袁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贞明,袁宗英,黄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6330号原告:王贞明,女,汉族,1963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继梅,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宗英,女,汉族,1974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黄均,男,汉族,1971年5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王贞明与被告袁宗英、黄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贞明的委托代理人刘继梅、被告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宗英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贞明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流动资为由,要求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由二被告出据了借条。原告按约定于合同及借条出据当日,通过银行转款20万元到被告黄均帐上。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约定利息为月息2%,同时约定如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不能归还,则借款人应承担向人民法院起诉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本息均未归还。现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袁宗英、黄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袁宗英、黄均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人民币20000元;3、被告袁宗英、黄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7月28日起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本清为止);4、被告黄文焱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200元。被告袁宗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黄均辩称:借款属实,本金应归还,但利息已付至2016年1月,不同意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20000元,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主要载明:二被告向原告王贞明借款200000元;贷款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贷款期限内按月息付息,每一个月为一期,共五期,每期人民币4000元;贷款人逾期未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应向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按日支付全部贷款本金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付未付的费用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另外,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当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黄均帐户转款200000元。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为了向本院提起诉讼,委托了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14500元(其中差旅费13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利息。上述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借条、银行付款回单一张、《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袁宗英、黄均向原告王贞明借款属实,其借款后理当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未按约还款付息的行为有违于诚实信用原则,也有悖于法律,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虽然该约定的总金额超出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1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宗英、黄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贞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000元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付清时止)。二、被告袁宗英、黄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贞明律师费用13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8元,本院减半收取2399元,由被告袁宗英、黄均负担(此款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程 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沫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