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王安飞强奸、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15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安飞,曾用名王飞,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安岳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15年3月2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潘瑞升,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安飞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同年8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安飞及其辩护人潘瑞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8日,隋某从温州南火车站搭乘被告人王安飞驾驶的自备轿车到瑞安。期间,被告人王安飞以隋某支付的人民币100元系假币及将隋某卖掉等方式相威胁,强行与隋某发生了性关系,又以要求隋某支付人民币4000元赎回笔记本电脑的方式强行拿走隋某的笔记本电脑1台。次日凌晨,被害人隋某搭乘他人出租车至公安机关报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王安飞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抢劫罪。被告人犯有数罪,且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王安飞辩解,1、被害人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且自己支付了嫖资600元,其中100元系被害人支付的车费;2、没有强行拿走被害人的笔记本电脑。辩护人潘瑞升的辩护意见是,1、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王安飞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证人证言均是从被害人处听来的,不具有客观性,且被害人在整个过程中及之后均没有呼救行为,故认定强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认定本案抢劫事实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22时许,隋某在温州南火车站搭乘被告人王安飞驾驶的自备轿车,欲至瑞安市安阳菜市场。后被告人王安飞将轿车开至瑞安的瑞安界的小路上,以隋某先行支付的人民币100元系假币及将隋某卖掉等方式相威胁,在轿车的后坐位置上强行与隋某发生了性关系。次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王安飞开车至104国道瑞安沈岙路口时让被害人隋某下车,被害人隋某下车后即乘坐李某的出租车至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隋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29日22时许,自己从昆山坐动车到温州南火车站下车,在车站附近上了一辆没有出租车标记的轿车,后司机说快到了,先把钱给了,自己钱包里就只有一张100元和一张5元,就把100元钱给了司机,司机说是假币,自己就跟司机吵了起来,司机就开始往小道里开了,自己就给朋友马某打电话,让马某帮忙准备100元。司机将车开到沈岙路口的一条没人的小路上停下来,自己感觉司机是想骗钱,就拿手机准备再给马某打电话,但手机被司机抢走,放在车的仪表台上,还说其是人贩子,不听话就将她卖了,自己很害怕,司机还威胁说要不跟他“干”一下(就是发生性关系的意思)要不就把她卖了,自己不同意,司机就下车打开驾驶室一侧的后门,将她的行李及笔记本电脑放到了副驾驶位置上,然后在车的后座上,强行脱她的裤子,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再将行李拿回后座,但没将笔记本电脑拿回给她,接着司机将车开到104国道沈岙路口让她下车,自己拿了行李下车,发现少了手机,就又跟司机要回了手机,拦了一辆出租车,在出租车上一直哭,出租车司机问怎么了,自己就说了刚才的遭遇,出租车司机就带她去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9日零时30分,自己开出租车路过104国道沈岙路口,看到一位女孩子从一辆自备轿车上下来,提着两个行李包,当时她已经在哭了,跑过来拦自己的出租车,自己车停下来后,她又往那辆自备轿车那里走,到驾驶室旁,那辆自备轿车的司机递给她一只手机,她拿了手机就上了自己的出租车,一直在哭,自己看样子不对,就问她什么事情,她就告诉自己在温州拦了刚才那辆黑出租车,她把100元钱给司机,结果钱被对方掉包成假币,她就跟司机理论,结果司机火起来把车开到小路里把她的笔记本电脑抢了,自己叫她报案,她说不报案,说自己有男朋友的,自己就继续问她,她才说在车上,那司机威胁她要么把她卖了要么跟他发生性关系,后来她就跟司机发生了性关系,自己了解了这些情况后就带她去派出所报案,到了派出所才知道女孩子叫隋某的事实;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9日隋某打电话给自己说她在火车站打了一辆黑出租车,付车费的时候车司机说她给的100块钱是假的,让自己给她准备100块,自己同意了,就在约好的地方等她,但是她很长时间也没有来,就给她打电话,当时她电话是关机的,第二天自己去找隋某,她跟自己说被黑出租车司机给抢劫了,把她的笔记本电脑给抢走了的事实;4、证人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安飞于2011年租住在温州市瓯海区泽雅42幢6号出租房,每个月都有交房租的事实;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王安飞于2011年4、5月份回老家办结婚酒,8月8日领了结婚证就回到温州,9月底自己怀孕了就和王安飞一起回四川老家,但是11月份的时候王安飞回温州待了二三十天的事实;6、检验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单、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隋某阴拭中检出人精斑与被告人王安飞15个STR分型相同,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该精斑为被告人王安飞所留;7、酒店入住信息,证实2011年2月份、8月份、9月份、11月份被告人王安飞均有在温州宾馆入住的事实;8、车辆信息、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安飞初次领温州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是在2013年2月22日;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安飞的家庭成员情况,被告人王安飞没有同卵多胞胎兄弟;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安飞的前科处刑情况;11、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及移交名册,证实被告人王安飞因本案被解回再审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安飞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信,并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安飞在公安侦查阶段辩解自己于2011年8月份回老家结婚一直到2014年5、6月份才回温州,2011年11月份自己没在温州,也没有与被害人隋某发生过性关系,但在庭审中辩解案发时自己在温州开出租车,被害人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且支付了嫖资,其前后供述不一致,也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相矛盾,另作为乘客即自愿与素不相识的司机发生性关系也不符合常理,且案发后被害人有向证人哭诉及报案的行为,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安飞系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故对被告人王安飞辩解被害人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及辩护人潘瑞升提出认定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抢劫事实,证人李某、马某的证言均系传来证据,该事实仅有被害人隋某的陈述,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王安飞辩解没有抢劫被害人的笔记本电脑及辩护人提出认定抢劫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飞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安飞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妇女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安飞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与原犯抢劫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丽娜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赵庆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丹 更多数据: